第一章 |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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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本章程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訂定之,未規定者悉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二 條: |
本會定名為「臺中直轄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三 條: |
本會以保障本業勞工權益,提高其專業知能,改善提升其生活地位,增進本業技術提昇,加強勞資合作關係,並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
第 四 條: |
本會以臺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範圍。 |
第 五 條: |
本會會址設於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157號4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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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
任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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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本會任務如下: |
一. |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
二. |
勞資爭議與勞動事件法所定勞動事件及相關事項之處理。 |
三. |
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
四. |
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
五. |
勞工教育之舉辦。 |
六. |
會員就業之協助及職業訓練之辦理。 |
七. |
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
八. |
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
九. |
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
十. |
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
十一. |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團體保險之辦理。 |
十二. |
其他合於第三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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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會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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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從事本業之勞工,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 |
第 八 條: |
會員入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理事會休會期間,由理事長先行審查決行,事後提交理事會核備並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若資格不符而以欺瞞之行為加入本會向勞保局辦理投保,日後若為勞保局查覺,後果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及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會員離職、轉業及遷出本會組織區域,須申請退會,並將退會情形提請理事會議核備,送交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九 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政令及履行各項決議案,並按時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及選舉、被選舉、罷免等權暨其他依規定應享之權利。
會員有違反前條規定或其他不法之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經查證屬實者,得由監事會提出糾舉,經理事會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及除名等處分。
會員非因正當理由欠繳會費及勞、健保費超過一個月,經本會以掛號函請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由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處分,並依規定向勞、健保局申報欠費,至每年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仍未繳清者,由理事會送請會員代表大會予以除名、退保。
前二項會員除名處分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會員停權期間,暫停其一切權利及相關福利事項,俟補繳後提經最近一次理事會議通過,始得復權。 |
第 十 條: |
會員有違背本會章程規定或其他不法之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經查證屬實者,得由監事會提出糾舉,經理事會議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及除名等處分。
本會會員代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解任。 |
一. |
會員資格喪失者。 |
二. |
因故辭職者。 |
三. |
違反本會章程、決議及其它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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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三款經查屬實,得由監事會提出糾舉,經理事會議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等處分。 |
第 十一 條: |
會員出會及除名應繳還一切會員憑證,如有欠費須一律繳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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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
組 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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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會員代表有發言、提案、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等權利。
前項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另訂之。 |
第 十三 條: |
本會會員代表之罷免,需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向理事會或監事會提出申請罷免案,詳列罷免理由,並具正、副兩本。理事會或監事會應即將該項副本通知被罷免人,於送達七日內提出答辯書,俟截止日期後十五日內舉行罷免投票,經原選舉人過半數之投票,投票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
前項罷免因未達原選舉人過半數之投票者,視為否決罷免,同一任期內對同一被聲請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本會會員代表就任未滿一年不得罷免。 |
第 十四 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
一. |
工會章程之修改。 |
二. |
財產之處分。 |
三. |
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更名或解散。 |
四. |
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
五. |
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
六. |
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
七. |
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
八. |
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
九. |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
十. |
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
十一. |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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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
一、本會設理事九人、候補理事三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分別組織理監事會、理事互選理事長一人,監事互選監事會召集人一人。
前項理監事、候補理監事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選任之,上級工會代表需入會滿一年。
本會理事、監事選舉由本會函請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之。
二、本會選舉理、監事應使用會員代表自荐登記之參考名單並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勾)選,並預留其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被選舉人同時當選為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時,應由當事人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為準。
前項選舉票由本會製發,並蓋本會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代表用印後,始生效力。 |
第 十六 條: |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祕書一人,並視會務需要酌設幹事若干人及設組訓、福利、總務等三組,受理事長指揮處理日常會務。
會務人員聘任由理事長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提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
第 十七 條: |
本會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前項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理事、監事不得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 |
第 十八 條: |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聘任顧問、榮譽或名譽理事長若干名。
配合事業單位業務系統行政區域及會員分佈情形,設立各區代辦處及小組。
委員會設置要點及辦法,由理事會訂之。 |
第 十九 條: |
本會理事會職權如下: |
一. |
處理本會一切事務。 |
二. |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 |
三. |
擬定工作計劃進度及實施,並編撰工作報告。 |
四. |
經費收支預算之執行及決算之編訂。 |
五. |
接納會員之建議。 |
六. |
審查會員入會、退會資格、停權及會籍清查事項。 |
七. |
選任理事長。 |
八. |
推選上級工會代表。 |
九. |
會員代表選舉及罷免之
舉辦,推選選務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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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 條: |
本會理事長職權如下: |
一. |
對外代表本會。 |
二. |
召開理事會議並執行其決議案。 |
三. |
處理日常會務。 |
四. |
列席監事會議。 |
五. |
指揮會務人員。 |
六. |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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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本會監事會職權如下: |
一. |
選任監事會召集人。 |
二. |
審核本會經費之支出。 |
三. |
稽核各種事業之進行狀況。 |
四. |
有向理事會諮詢複議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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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本會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如下: |
一. |
召開監事會議並執行其決議案。 |
二. |
處理監事會日常事務。 |
三. |
列席理事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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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解任,遺缺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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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
二. |
因故辭職或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視為辭職者。 |
三. |
於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它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代表大會罷免者。 |
四. |
經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撤免職務者。 |
五. |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之四分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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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三款經查屬實,得由監事會提出糾舉,經理事會議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等處分。
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解任、停權準用前二項規定,惟其所適任期不足二分之一時,得推選代理人。 |
第二十四條: |
本會理事、監事之罷免,須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向理事會或監事會提出申請罷免案,詳列罷免理由,並具正、副兩本。理事會或監事會應即將該項副本通知被罷免人,於送達七日內提出答辯書,俟截止日期後十五日內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應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
前項罷免經召集會議,因未達過半數出席而流會者,視為否決罷免,同一任期內對同一被聲請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本會理事、監事就任未滿一年不得罷免。
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罷免準用前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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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
會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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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本會會議分下列三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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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 |
二. |
理事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
三. |
監事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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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 |
第二十七條: |
理事會如有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議。
監事會如有監事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監事會議。 |
第二十八條: |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缺席二個會次以上者,視為辭職。 |
第二十九條: |
本會各種會議均以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惟每一會員代表以受託一人為限,且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各種會議,必要時得採視訊會議方式或視訊及實體會議並行方式召開,惟選舉及罷免事項不得採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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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
經費及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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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 條: |
工會經費來源如下: |
一. |
入會費。 |
二. |
經常會費。 |
三. |
特別基金及其孳息、臨時募集金。 |
四. |
舉辦事業之利益。 |
五. |
委託收入。 |
六. |
捐款。 |
七. |
政府補助款。 |
八. |
其他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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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入會費訂為新台幣1,000元整,於入會時一次繳清;經常會費訂為每人每月150元整,分上、下期,每半年收繳一次,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之徵收均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行之。 |
第三十一條: |
會員退會時已繳入會費、經常會費概不退還。 |
第三十二條: |
本會財產狀況應每年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一次,如有會員十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會指派之監事查核之。
本會財務收支每三個月提經理事會審議後,送請監事會審核,年度收支預、決算每年應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十三條: |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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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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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本會會員得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及團體保險,以本會為投保單位申請加保,應繳納之勞、健保費、團保費,每半年收繳一次,統由本會代收代繳之。 |
第三十五條: |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私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所有,應歸屬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
第三十六條: |
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另訂之。 |
第三十七條: |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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